五上法庭要求儿子随己
去年9月27日,潘小姐诉请与林先生离婚获准,林先生虽据理力争儿子随自己共同生活,但法院还是判决1岁儿子亮亮随潘小姐生活,林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由于双方就探视儿子一事发生矛盾,林先生于去年12月1日即提起探望权诉讼。法院作出林先生于每月第2、第4周周六9时30分至16时探望儿子亮亮,潘小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的判决。但探视问题仍未得到很好解决。林先生于今年1月12日又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2月6日,双方就探望事宜协商解决为由,林先生申请撤诉。然后,探视纠纷风云再起。林先生又于今年6月15日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被判决驳回。但双方对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地点履行探望权再起争执。林先生认为,潘小姐阻止探望的行为致自己精神痛苦,且严重危害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今年10月13日再进法院,再次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提起亮亮随自己生活,潘小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潘小姐于每月第2、第4周周日8时至18时对儿子实施探望权的诉请。
未能探望因其自身作梗
潘小姐却称,与林先生离婚后,一直积极协助,认真履行其对儿子的探望权,偶有变更也事先主动协商,但林先生在孩子探望问题上蓄意设置种种障碍,故意刁难,之所以几次未能履行探望均由于林先生从中做梗而造成。另外,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主要是由自己抚养儿子,自己的父母亦给予了最大的支持和协助,且目前与自己父母共同居住。故林先生所述的自己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儿子健康成长的事实不能成立,坚决不同意诉请。
行使探望权要依法适当
法院认为,潘小姐和林先生收入相当,均有抚养儿子的能力,但离婚后,儿子随母亲生活至今,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环境,轻易改变抚养关系对子女成长不利。诉讼中,林先生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潘小姐抚养儿子,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况。综观本案,主要原因为林先生实施探望权不力。在双方矛盾、争执不断,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照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时间、地点履行探望权,以减少双方的纷争,减少累讼的产生。法官希望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互谅互解,努力减少因离婚而给子女带来的消极影响,使子女能充分享受到父母的关爱,健康地成长。目前亮亮随潘小姐共同生活,林先生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仍有抚养儿子的法定义务。林先生在今后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要依法、适当地行使,以有利于儿子的健康为前提。然作为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潘小姐应当积极协助林先生行使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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