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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如何理解和处理同居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合法、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主要有三种形态,即一开始就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登记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依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经补登记后形成的具有一定溯及力的婚姻关系。除此之外的同居关系,婚姻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受保护的程度等方面,都与合法的婚姻关系有明显区别。对于同居关系发生纠纷具体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亦无明文。

  同居关系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人们通常是在哪一种意义上使用同居关系一词?因为没有对这些问题的明确规定,故理论及实务界一直没有形成统一认识。

  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因此,如无特别说明,我们都是在这一意义上继续分析同居关系的有关问题。此外,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同居关系又可以被分成许多不同的种类。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分。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等等。

  可见,对同居关系表述及内容理解的不同,是导致目前人们在对人民法院是否要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这一问题上态度不统一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澄清,或者说弄清楚我们所说的同居关系到底指的是哪些内容,才能更好地掌握司法解释的真正含义,才能了解和掌握我们的司法现状。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我们一贯的作法都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双方均未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实践中处理的同居关系案件,也都是这类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对这一规定内容的理解,必须从立法的本意出发,不能简单地以字面含义来加以判断,以免得出扩大性的结论。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许多地区存在的所谓“包二奶”、“包二爷‘,等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等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采用了现在这样的表述。司法解释对这一现象所作的规定,应该较一般的同居关系掌握更为严格的标准。所以无论其双方对外以何种形式相称,一经发现查实,都要予以处理。因此,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规定,可以将其当成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对待,将其作为立法为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促进社会文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对同居关系问题如何处理,各界所持态度己逐渐发生变化。

  对同居关系所持的态度,人们虽然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但从观念上,己经与以前有所变化。《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注:关于“非法同居”的表述问题,根据2001年施行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己经将“非法”二字删除,称为“同居关系”,审判实践中多是根据最高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规定办理。从这一意见出发,当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时,往往不适用调解,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一律判决予以解除。随着实践的发展,情况的变化,人们的看法和态度也开始转变。据许多法院的同志反映,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后又要求撤诉的大有人在,人民法院不准许其撤诉而一律判决解除的作法欠妥。因为如果当事人双方己经和好并愿意重新选择共同生活,而人民法院非要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当事人如不按判决内容执行,仍然共同生活的,则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受到严重损害。另一方面,还有许多人认为,同居生活状态毕竟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

  由此可见,同居关系问题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表述上的变化。对于人民法院是否一定要干预当事人此项生活状态的选择权,人们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和意见,《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共同生活的,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比。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则另当别论,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比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的未婚同居等不属于婚姻法强行禁止的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甚至可以作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所以,这种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以体现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倡导文明社会风气的基本思想。因此,根据《解释二》第1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

  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同居关系本身产生纠纷的处理和对因这种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持不同态度,因而作法也不一样。离婚案件作为一个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提出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的,通常会一并审理,以方便当事人、节省诉讼资源。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其实主要就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抛开同居关系不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当事人的此类请求并依法公正审理的。因此,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若干意见》在第8条至第12条规定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财产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除了在用语表述上“非法”二字己经被新的司法解释删除外,其余内容如果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抵触的,仍然可以继续适用。根据这些规定,在具体处理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

  首先,在程序上,要保护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请到人民法院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保护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人民法院无权对此轻易予以剥夺。

  其次,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时,对于此类纠纷的情况要详细研究。对于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可以一律不予受理。不过,此时存在唯一例外的情形,就是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的。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一律解除。

  另外,充分理解司法解释对此类纠纷所持的态度和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将那些因同居关系本身发生的纠纷与因其导致的财产分割等纠纷区别对待。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扶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没有提起的,对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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