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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
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妻子起诉能否追回?

案情:
    2002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登记结婚。同年10月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总价80余万元。产权登记在原告丈夫被告一名下。2006年9 月,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二,价款为160余万元。产权也办理了过户,登记在了被告二名下。且被告二向中国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原告对自己丈夫买卖房屋的事实根本不清楚,直到2007年10月,原告才得知这一事实,于是找到了专业离婚律师,寻求帮助。通过原告的介绍,离婚律师得知两被告原系同事,后发展为不正当关系,现原告已经提起了离婚诉讼。
庭审:
被告一辩称:
    两被告在办理所有房产手续中均没有违法违规的不正当交易。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是知情的,被告一也与原告协商过。且房产证是原告保管,如果其不清楚,不会将房产证交给被告一。
被告二辩称:
    两被告买卖房屋的全部材料均经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了产权证,是有效的。被告二在看房时,原告也在系争房屋内,其并未提出异议。
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指出:
    1、讼争房屋系婚后购买,虽然登记于被告一一人名下,但是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没有权利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卖房;
    2、二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和正在诉讼离婚的事实完全知晓,也知道出售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被告二不能构成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善意第三人;
    首先,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二名下后,原告仍然居住至今,不符合常理;
    其次,《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二所留的住址已经为系争房屋的地址;
    再次,两被告买卖房屋未经过中介,两被告又拿不出证据证明是原告同意的。
    3、二被告的恶意串通行为,系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法院支持了专业离婚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归还贷款注销抵押权后将产权过户于被告一名下。 被告二不服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上海离婚律师


 
首席离婚律师
 
张文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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